盟纪学习教育【六】

更新时间:2024/9/27 15:10:05 来源: 阅读:

中国民主同盟纪律处分办法(试行)

(2021年3月11日民盟十二届中常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,2021年3月18日民盟中央印发)


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盟员的纪律处分

第十六条  盟员被依法留置、逮捕的,民盟组织应当中止其表决权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盟员权利;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,应当暂停其履行职务。根据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处理结果,可以恢复其盟员权利、职务的,应当及时予以恢复。

第十七条  盟员犯罪情节轻微,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,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,应当给予撤销盟内职务、留盟察看或者开除盟籍处分。盟员犯罪,被单处罚金的,依照本条规定处理。

第十八条  盟员犯罪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给予开除盟籍处分:

(一)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(含宣告缓刑)的;

(二)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;

(三)因过失犯罪,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(不含三年)有期徒刑的。

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(含三年)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、拘役的,一般应当开除盟籍。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的,应当对照处分批准权限的规定,报请再上一级民盟组织批准。

第十九条  盟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、行政处罚等,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,民盟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、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,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。

第二十条  盟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,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,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,民盟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,依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。

第二十一条  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、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、裁定、决定等,对原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,民盟组织应当重新作出相应处理。